+MORE
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杭州办公室

地址: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A座6、7、8、11楼。

电话:0571-87901512

没有秘密性被驳回的商业秘密案

2024-06-06


编者按:

与专利、著作权、商标等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观相当模糊,"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成为认定商业秘密的唯一准绳。若“秘密性"若不存在,商业秘密就成了“无根之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由于没有秘密性而被法院驳回的商业秘密案件,正所谓“前车已覆,后未知更何觉时”,本文梳理部分案例,帮助准备或已经提起商业秘密诉讼的你尽可能规避秘密性被否定的风险!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起步较晚,在缺乏单行立法的背景下,其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保护范围都有所涉及。伴随着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不断提升,学者的眼光也从只聚焦于法条革新转向了实务困境,而商业秘密诉讼中无可避免的首要问题——秘密性要件的认定成为了研究的热点与难点。本文从那些因不具秘密性而被驳回的商业秘密案例出发,逐一分析实务中秘密性认定的特殊问题,以期进一步厘清商业秘密秘密性判断的司法尺度,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微信好友:彼之微信号,吾之商业秘密?
在微商盛行的当下,微信不再仅仅是一个聊天工具,已然具备了销售渠道属性,微信好友作为商家长期耕耘的潜在客户群体,能否作为经营秘密得到保护?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武汉咪贝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的争议焦点即是微信好友是否具备秘密性。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多位销售人员,也有多部业务手机,每台业务手机都有成百上千个微信好友,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这些微信好友聊天来推销产品,仅有一部分有购买意向的微信好友才会真正成为原告的客户,原告业务手机内的微信好友有相当一部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客户,仅仅是不特定的产品推销对象而已,而且据原告自己所称,这些微信好友是原告从广告平台上以80/人的成本获得的,即这些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关于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微信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知民初44号判决书


二、客户名单:信息深度与秘密性有何关联?

客户名单作为最常见的经营信息之一,已在反法修订时被调整为客户信息,然而无论是客户信息还是客户名单,是否有名称、有电话即可视为商业秘密?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家藏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解答。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名称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市场经济下各行业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客户名称、客户公开联系方式等信息一般并非难以获取,因此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需要根据客户名称背后承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需求情况、交易条件、报价模式、客户非公开的联系方式等综合认定。原告不能说明客户的具体何种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法院展示企业名称之外的其他信息。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四家客户均为相关交易的主动发起方,原告的产品在特定行业内属于通用产品,故原告仅凭与相关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8577号判决书


三、增值税发票:消费凭证,是否开具即公开?
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然而,增值税发票上势必记载有客户名称、税号,也可能在备注栏记载有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该部分信息是否具备保密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3]中对此作出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安徽某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没有明确具体主张的深度信息内容,亦没有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从增值税发票中如何分析出客户的交易习惯、运输方式、价格折扣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在本案主张增值税发票中的相关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据不足。综上,涉案客户信息因不具有秘密性及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裁判要旨是,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判决书


四、已销售产品:产品卖出被拆解,秘密性是否仍在?

商业秘密转化为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是生产产品,而产品出售后,其蕴含的商业秘密就有被他人获取的可能,反向工程更是此类已销售产品所附有商业秘密的克星。产品销售被拆解,是否会导致相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丧失在实践中争议极大,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4]正是一类观点的典型代表。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零极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零极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零极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判决书


五、举证责任:秘密点未能明确,秘密性能否确认?

在中国法语境下,秘密点并非是能在法条中找到的法律术语,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得到了广泛应用。秘密点的明确是司法实践中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若原告未能明确秘密点,法院会如何认定秘密性?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鑫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5]中法院的观点可作一定参考。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即原告所主张的秘密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或轻易获得的问题。本案中,辉耀公司仅以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自动聚焦板产品作为涉案技术秘密载体,未提供涉案自动聚焦板的技术方案。同时,辉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市场上销售的其他主体研发、生产的自动聚焦板采用了与辉耀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中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或技术信息的组合所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未使用与辉耀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中所使用技术信息或技术信息组合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或技术信息组合,即辉耀公司未尽到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研发、生产自动聚焦板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初步举证责任。辉耀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中使用的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

[5]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知民初280号判决书


结语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日益扩张,出现的商业秘密类型更是日新月异,然而秘密性要件依然是商业秘密诉讼的重中之重。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为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提供了一定方法论。唯有结合既往判例,尽可能规避秘密性被否定的风险,才是商业秘密诉讼成功的第一步。



供稿:崔昊瀚

云知队  由天册律所合伙人、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云知队  微信公众号 自2013年11月开办以来,目前已有超万名知识产权人关注。

                云知队  二维码                 




浏览次数:207 次
联系我们

杭州办公室

地址:中国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 广场A座8楼、11楼

电话:0571-87901512

分享到